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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段召向与孙兴谋、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召向,孙兴谋,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顾召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590号原告段召向,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喜杰、于可洋,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兴谋,农民。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文泗公路与京沪高速交汇路东50米路南。(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顾召皇,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住所地:罗庄区双月湖路西段人民保险大厦。(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袁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召向与被告孙兴谋、运输公司、顾召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召向的委托代理人于可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谋、运输公司、顾召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召向诉称,2014年7月6日3时,孙兴谋驾驶鲁Q×××××、鲁Q×××××挂号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代朋朋驾驶的鲁R×××××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鲁Q×××××、鲁Q×××××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为被告���召皇。该次事故经认定,孙兴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车损68000元,评估费24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兴谋未答辩。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顾召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时,我公司要求被告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证实车辆按规定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3时许,被告孙兴谋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代朋朋驾驶原告所有的鲁R×××××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兴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代朋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8000元,支出评估费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由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6241.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3740元。另查明,鲁Q×××××、鲁Q×××××挂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主车)和主、挂车各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孙兴谋、运输公司、顾召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兴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孙兴谋、运输公司、顾召皇均未到庭,导致本院无法查清三者之间的关系,故应由孙兴谋、运输公司、顾召皇共同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鲁Q×××××、鲁Q×××××挂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主车)和主、挂车各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经重新鉴定,其数额变更为56241.6元,应以此为准。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支出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3740元,因第一次鉴定结论被推翻,故各自支出的评估费,应各自负担。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余款54241.6元,在商业性内承担70%即37969.12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孙兴谋、运输公司、顾召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段召向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段召向经济损失37969.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段召向对被告孙兴谋、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顾召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段召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邮寄费240元,共计133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承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旭红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