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陶征松与杨吉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征松,杨吉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75号原告:陶征松,男。被告:杨吉楷(又名杨洁楷),男。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征松与被告杨吉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征松、被告杨吉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征松诉称:原告与被执行人秦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南陵县法院审理判决生效,于2013年12月11日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标的为625011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依法向南陵县法院申请对秦三中在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享有的股权进行了保全,现该股权依法被拍卖变现为208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南陵县法院应在原告申请执行标的范围内对秦三中上述股权拍卖款进行执行,转移交付给原告,而南陵县法院在制定分配方案时,将秦三中上述股权拍卖款小部分予以扣留,以便分配给被告杨吉楷,但此时杨吉楷尚未取得生效裁判文书。经原告口头提出异议后,南陵县法院表示作出扣留的依据是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即“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而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或其它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该条款缩小了有权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的范围,已经取消了尚未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的权利,即使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只要没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就没权申请参与分配。南陵县法院在制定秦三中股权拍卖款分配方案时,被告只是已经起诉秦三中的债权人,尚未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其无权申请参与分配。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南陵县法院作出(2014)南执异字第000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驳回被告杨吉楷对被执行人秦三中股权拍卖款参与分配的申请。2、对扣留的36600元执行款予以执行分配。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吉楷辩称:我早在2012年就起诉秦三中了,只是因秦三中欠债太多躲避不见,致使法院只能公告送达裁判文书,花费了许多时间。法院知道我的债权情况,在制定分配方案时为我预留了几万元,法院这样做是对的。经审理查明: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秦三中应偿还陶征松借款本息47.9万余元。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南陵县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向秦三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秦三中未主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南陵县人民法院查明秦三中在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享有150000股股权,并将股权予以拍卖,拍卖款为208000元。另查明: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秦三中应偿还杨吉楷借款本金20万元。再查明:因秦三中在南陵县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南陵县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上述拍卖款208000元制定了分配方案。在制定分配方案前,杨吉楷签收了上述01195号民事判决书,但因公告送达,该判决没有生效,但是杨吉楷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参与分配上述拍卖款。分配方案规定:1、在扣除评估拍卖费、诉讼费、执行费后可分配金额为179248元。2、参与分配人为陶征松、何恒、江益群、杨吉楷。3、考虑陶征松付出较多,多分配了20%;其他人均按债权比例分配。4、陶征松分得94669元,何恒分得36600元,江益群分得10980元,杨吉楷分得36600元。何恒、江益群同意该分配方案,并已将分配款领走。陶征松不同意杨吉楷参与分配,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南陵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南陵县法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南执异字第000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陶征松已将分配款94669元领取。分配方案规定杨吉楷可分得的36600元仍在南陵县人民法院执行帐户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陵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2014)南执异字第00044-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款分配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在于杨吉楷能不能参与分配秦三中股权拍卖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庭审查明,杨吉楷申请参与分配时其已经取得南陵县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书,据此可以看出杨吉楷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但是该规定并没有否定已经取得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债权人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南陵县法院根据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允许杨吉楷参与分配并为其预留较少执行款,体现了执行行为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也有利于缓解被执行财产少但申请执行人多之间的矛盾。所以,对陶征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征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陶征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