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相其建,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相其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9日10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农业银行门口处,因纠纷与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广通社区居民王某发生争执,二人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拳头打伤王某的左眼。当日,王某入淄矿集团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前方出血,左眼玻璃体积血。后于2014年7月29日入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的损伤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月6日,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张某伤情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重伤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27日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左眼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新鲜损伤的临床表现,为2014年6月9日外伤所致可以认定,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后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鉴定,王某属八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某系防卫过当;3、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被告人张某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说明、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起因及在与张某互相厮打的过程中,被张某打伤左眼的事实;3、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6月9日分别对王某、张某受伤情况拍照;公安民警对张某与王某打架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经王某指认现场位于淄川区龙泉镇农业银行南边的路上;4、鉴定意见,2014年12月30日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的损伤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月6日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的损伤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1月27日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左眼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新鲜损伤的临床表现,为2014年6月9日外伤所致可以认定,认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月12日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鉴定,王某属八级伤残;5、说明材料证实张某无违法犯罪行为;本案涉及的两名电焊工证人,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找到;公安民警经查询龙泉农业银行门口及案发现场周边的监控视频,均未发现有记录张某与王某打架情况的监控录像;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某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静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