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22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站前辣妹子舞厅门前,伙同王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无故对出租摩托车司机周某某施以殴打,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眼球内陷,属轻伤一级。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局公(本)伤鉴(法医)字(2014)108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病历、情况说明、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郭薇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