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文发明与兴安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发明,兴安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25号原告文发明。被告兴安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黎卫东,该所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发明不服被告兴安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发明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回香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