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自报名),无业。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3日因怀孕不适宜关押被释放,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改变强制措施,指定在南昌市仁爱女子医院监视居住。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阿某在南昌市西湖区罗马服饰广场附近的马路上扒窃了被害人周某一个装有1737元人民币的黑色钱包和一部小米4手机,得手后阿某从周某面前走过时被其发现并追赶,后巡逻民警当场将阿某抓获。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380元。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物品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报案笔录,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江西省监狱局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盗窃财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已成年的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活体年龄鉴定书,被告人阿某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共计3117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西检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建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