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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伍海花,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的妻子(公民代理,特别授权)。被告人唐某甲,绰号“美国佬”,男,1970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黄塘乡横冲村立新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刑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红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伍海花,被告人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和被害人伍某某等人在邵阳县塘渡口镇双合社区“阿文修理店”门口打牌时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被在场群众扯开后,犯罪嫌疑人唐某甲便跑回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将伍某某砍成轻伤。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唐某乙、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伍海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唐某甲赔偿因故意伤害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9880元,其中医疗费87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500元。为支持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供了伍某某的户籍资料,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塘渡口镇益民中医门诊的收款收据六张等证据。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和被害人伍某某等人在邵阳县塘渡口镇双合社区“阿文修理店”门口“斗牛”(赌博的一种方式),被告人唐某甲有一把赢钱后,发现有人少给了五元钱,被告人唐某甲边发牌边骂,同时手指着被害人伍某某的方向又骂了几句,被害人伍某某就讲:“你为什么总是指着我骂,我又没有少你钱”,为此二人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在场群众把二人扯开,被告人唐某甲便扬言要拿刀来砍被害人伍某某,并冲回家去拿了一把长约50厘米的水果刀过来,被害人伍某某也从屁股后面拿出一把菜刀,二人对砍起来,对砍中,被害人伍某某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某的伤构成轻伤。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伍某某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3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52.5元,护理费552.5元,共计6647.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现场勘查、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一些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邵阳县城关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某颈部及躯干肢体多处皮创,评定为轻伤二级;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唐某乙、黎某某分别辨认出2015年4月7日持刀砍伤伍某某的人是被告人唐某甲及被害人伍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唐某甲是砍伤他的人;5、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2015年4月7日,被害人伍某某被砍伤后,到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用去医药费5302.1元的事实;6、被害人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身份的事实;7、证人唐某乙、黎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系本案的目击证人,二人均证实2015年4月7日18时许,被害人伍某某因打牌与“美国佬”(即被告人唐某甲)发生纠纷后与“美国佬”发生扭打,被在场的人扯开后,“美国佬”又回家拿来一把水果刀,被害人伍某某拿出一把菜刀,二人拿刀对砍,被害人伍某某被“美国佬”用刀砍伤的事实;8、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7日19时许,他与被告人唐某甲因打牌发生口角,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在场的人扯开后,被告人唐某甲从家里拿了一把水果刀过来,他从旁边拿了一把菜刀,二人在对砍中,他被被告人唐某甲砍伤的事实;9、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犯罪事实一致;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唐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伍某某对本案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致使被害人伍某某轻伤,被告人唐某甲对被害人伍某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伍某某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3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52.5元,护理费552.5元,共计6647.1元,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人唐某甲赔偿他医药费等损失198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提交的塘渡口镇益民中医门诊的收款收据六张,不是法律规定的正规票据形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4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志刚审 判 员  罗 锟人民陪审员  黎长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