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四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福廷与郑荣兰健康权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廷,郑荣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四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王福廷,男。被告:郑荣兰,女。原告王福廷诉被告郑荣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廷、被告郑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我三弟媳妇,同村居住。因赡养我母亲之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5月7日凌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赡养案件时,被告对我进行侮辱。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打伤。我住院15天。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450.9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到我婆婆住处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在地上打滚时撞到法院执行局汽车上,原告的伤不是我打的,所以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荣兰系原告王福廷三弟王福生妻子。2015年1月13日上午9时,凌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耿素芹诉王福林、王福生赡养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王福廷母亲耿素芹(被告郑荣兰婆母)在原告王福廷家居住。郑荣兰丈夫王福生不在家,郑荣兰准备将执行款直接交给其婆母手中,被告郑荣兰随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同去原告家。到原告家中后,原、被告因赡养耿素芹之事发生口角后,被告郑荣兰与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从原告家中走到院外警车前准备在执行笔录上签字时,原告王福廷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郑荣兰听后返回与原告王福廷厮打在一起,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随即将二人拉开。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伤经该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后休息一周。病志中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普食。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84.24元、误工费634.26元(10,523元÷365天×22天)、护理费432.45元(10,523元÷365天×15天)、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事后经有关部门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知情人的证明、住院病志、诊断书、病志、用药清单、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大伯哥,按习俗应作出表率,其对弟媳进行过度辱骂,从而引起双方互骂并发生厮打,至其自身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在受到辱骂后,本应克制情绪,采取正当方式加以解决,但其却与原告互骂并上前与原告厮打,造成原告负伤,应承担主要即70%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无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荣兰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福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5,450.95元中的70%即3,81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雲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