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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储宏与黄建国、合肥市祥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宏,黄建国,合肥市祥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储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代理人:胡存义,岳西县石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国,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祥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鄂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骏,合肥市祥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徐如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储宏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国、合肥市祥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祥林货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岳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储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存义,被上诉人黄建国、合肥祥林货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骏,被上诉人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5时,黄建国驾驶皖A×××××号牌微型货车行驶至石金路07km+200m时,超越同向储宏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储宏受伤、助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黄建国负本起事故的全责,储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储宏被送至岳西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医院进行内固定术治疗住院24天后出院,在家休养至2014年10月14日进行二次手术,同年10月30日出院。黄建国驾驶的皖A×××××轻型货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24时止。被保险人和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合肥祥林货运公司。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储宏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人储某构成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误工期16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75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黄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储宏的损失,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关于储宏主张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储宏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提交了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头陀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其中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座落、土地面积均有涂改,没有加盖相关部门校对章或公章,工商营业执照未提交年审副本,不能证实好运来装潢店持续经营状态;且储宏起诉时要求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均是按农业人员标准提出的,庭审中储宏承认2014年下半年好运来装潢材料店就已停业。据此,不能证明储宏从事个体工商户的活动,即不能认定储宏在城镇从事非农产业,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主张鉴定的“三期”过长的问题,因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该异议不予采纳;关于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本案鉴定费是储宏为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诉讼费用的负担则由人民法院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故对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合肥祥林货运公司要求将先期垫付医药费18512元及助力车修理费315元合并审理问题,因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对储宏的损失核定为:1、误工费:165天×66.58元/天=10985.70元;2、护理费:75天×101.57元/天=7617.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4、残疾赔偿金:8098元/天×20年×10%=161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00元;8、营养费:1800元;合计44829.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储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829.45元,上述款项汇至户名:岳西县财政局岳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账号:12×××47;二、驳回原告储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935元,原告储宏负担33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600元。储宏上诉称: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其丈夫注册的岳西县好运来装潢材料店工作,一审已提供了营业执照、头陀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从事商业批发零售行业,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错误,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认定为17754元(165天×107.6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建国、合肥祥林货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储宏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岳西县好运来装潢材料店工作,且装潢材料店不属于城镇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储宏提交了一份土地登记材料,证明一审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真实的,其租赁的门面位于头陀镇街道。黄建国、合肥祥林货运公司、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质证均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显示土地的坐落位置,该土地属于集体土地,门面房南边是水田,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相对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载明该宗土地地址为头陀镇头陀村祠堂组,北至街道,面积133.94平方米等内容,与储宏一审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内容相符,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自2010年至事故发生前,储宏与其丈夫胡某共同经营岳西县好运来装潢材料店,经营范围为水泥、建材、室内装潢材料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岳西县头陀镇街道。储宏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3年安徽省零售业平均工资107.6元/天计算误工费,按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储宏在事故发生前与其丈夫共同经营岳西县好运来装潢材料店,经营范围为水泥、建材、室内装潢材料零售,其主张按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本案储宏自2010年至事故发生前与其丈夫胡某共同经营岳西县好运来装潢材料店,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根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储宏起诉时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已变更诉讼请求为按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储宏误工费应为:17754元(165天×39263元/365天),残疾赔偿金应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储宏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76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合计81629.75元。因黄建国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应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储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储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829.45元,上述款项汇至户名:岳西县财政局岳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账号:12×××47。三、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储宏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81629.75元。上述款项汇至户名:岳西县财政局岳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账号:12×××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934.5元,由上诉人储宏负担34.5元,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梦  灵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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