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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安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5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7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人汪某驾驶皮卡车在安仁县城关镇万福东路“永安人家”路段撞到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阳某,造成被害人阳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汪某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晚主动到县交警大队投案。安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毒物检验报告、血液检验报告、死亡原因认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案发后怕被打而离开现场,并不是逃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汪某无证驾驶湘L9ZJ**轻型普通货车从安仁县城关镇万福东路往安仁县城关镇五一路方向行驶,12时15分左右,当行驶至安仁县城关镇万福东路“永安人家”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阳某,造成被害人阳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离开事故现场。安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阳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出现新的证据为由,认为被告人汪某不属交通肇事逃逸。另查明,2015年1月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安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人汪某案发当晚主动到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阳某家属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阳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的方式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对汪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汪某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日,汪某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后于当晚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汪某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5、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验中心检验报告、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1月1日到安仁县人民医院外二科抽血检测,经检测其未酒驾、毒驾。6、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郴永乐所(2015)临鉴字第6号阳某死亡原因认定意见书,证明阳某为心肺损伤,致大出血急性死亡。7、安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阳某于2015年1月1日死亡。8、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汪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阳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9、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汪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0、安仁县公安局安公(交)决字(2015)第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明被告人汪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安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现场概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经被告人汪某当庭辨认属实。1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协议,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汪某从宽处罚。13、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日12时左右,办案民警出警到达事故现场时,肇事驾驶人已离开现场,在取证过程中,肇事者汪某的哥哥王某某1赶到现场,并对办案人员说:该车系其弟驾驶,现受其弟之托到现场来的,因肇事者怕被打已离开现场,他们现已在联系汪某,争取尽快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取证完后,双方家属均在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上签字。肇事者汪某于当晚22时到交警队接受调查。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系湘L9ZJ**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已经卖给郭某,双方卖车时没有写协议亦未办理过户手续,郭某又将该车转卖给了汪某。1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把湘L9ZJ**轻型普通货车卖给郭某,买车后为该车买了保险、办了年检。2013年11月,将该车转卖给汪某。1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12时许,陈某听到外面一声响,就跑到外面看见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听别人说那辆皮卡车与电动车是同一方向行驶,电动车在前面,皮卡车在后面准备超车时,挂到电动车,皮卡车从那个人的身上压过去,当时有一个老人在后面看到,并对皮卡车司机说“你开车太快了”,司机说“只有四十公里”,老人说“哪里止四十公里,起码八十公里”。随后司机就在一旁打电话,当时骑电动车的人还有呼吸,但是救护车迟迟未来,司机看到骑电动车的人死了,就跑了。1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肖某家新居乔迁。当天上午8时30分左右,汪某到其家帮忙,一直忙到中午12时什么东西都没有吃就走了。18、被告人汪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与被告人汪某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具有犯罪前科且无证驾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汪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看到被害人已经死亡后,自己怕被打而徒步离开现场,电话联系自己的家属到达现场处理事故,其家属在到达现场后明确告知办案民警肇事者身份,并表示是受肇事者之托处理事故,且双方的家属均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确认。被告人汪某则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主观上并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救助被害人而离开现场,不属交通肇事逃逸。因此,公诉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被告人汪某不属交通肇事逃逸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汪某认为事发后没有逃逸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凌云审 判 员  欧阳武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