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审民再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罗通君、丹东顺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丹东市通达土石方有限公司、罗忠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通君,丹东顺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通达土石方有限公司,罗忠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审民再字第000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通君,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丹东顺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刚,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顺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孤山村。法定代表人:罗通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刚,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市通达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孤山村。法定代表人:罗通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莉,系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罗忠成,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一审原告罗通君、丹东顺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一审被告丹东市通达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罗忠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振安民三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一审被告通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丹民三终字第00156号民事裁定,驳回罗通君、顺通公司的起诉。罗通君、顺通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010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通君、顺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刚,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罗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6日,一审原告罗通君、顺通公司起诉到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7月,通达公司租用顺通公司的机械设备用于万通胶化厂工程施工。经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通胜之子罗忠成签字确认,欠顺通公司及罗通君设备租赁费5万元。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因通达公司另案起诉顺通公司欠工程款,顺通公司要求通达公司从执行的款项中抵扣该5万元,通达公司表示同意。2007年10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辽民一终字00221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顺通公司给付通达公司工程款731841元,该款已全部执行完结。本案通达公司未履行双方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抵扣5万元的约定。故通达公司尚欠顺通公司设备租赁费5万元,并自2004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20300元。一审被告通达公司辩称:罗通君、顺通公司曾于2008年就涉案的5万元租赁费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振安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罗通君、顺通公司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丹东市中级法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了使罗通君有悔过之心,我公司就让他一步,同意在其他案件中少执行顺通公司5万元。既然罗通君没有悔过之心,我公司现在不承认欠其租赁款,并且罗通君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被告罗忠成未答辩。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罗通君、顺通公司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达公司与罗忠成偿还设备租赁费5万元。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振安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以涉案5万元欠款已在另案中作出处理为由驳回了罗通君及顺通公司的起诉。罗通君与顺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双方于2008年7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通达公司同意在执行顺通公司的执行款中抵扣5万元。罗通君及顺通公司撤回上诉。另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审理了通达公司诉顺通公司工程施工合同款结算纠纷案,并作出(2007)丹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顺通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辽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判决顺通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31841.9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顺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辽审一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维持(2007)辽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现顺通公司已向通达公司支付了判决的款项,在执行款中未抵扣5万元。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5万元租赁费用,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22日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通达公司同意在执行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款项中抵扣5万元,但在执行款项中并未将5万元抵扣,故通达公司应将未抵扣的5万元返还给顺通公司。通达公司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双方于2008年达成调解协议,但(2010)辽审一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是于2011年生效,并于2011年11月18日执行完毕,故罗通君与顺通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顺通公司要求自2004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顺通公司及罗通君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在执行完毕后向通达公司主张抵扣5万元的相关证据,故对顺通公司及罗通君主张的利息部分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顺通公司及罗通君要求罗忠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罗忠成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故罗忠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振安民三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丹东市通达土石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顺通爆破工程公司5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丹东市通达土石方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丹东市通达土石方有限公司承担。通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2)振安民三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罗通君及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罗通君及顺通公司在2008年对涉案5万元租赁费已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过。2.罗通君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执行款中抵扣5万元是在2008年7月22日,通达公司最后领取执行款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7日,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开始计算。3.一审法院对诉讼费判决有误。罗通君及顺通公司起诉的标的额是7万元,而一审法院支持的是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有误。罗通君、顺通公司共同辩称: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被告罗忠成述称同意通达公司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在本院审理的罗通君、顺通公司诉通达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庭审中,双方达成和解笔录,通达公司同意在执行顺通公司的另案【(2007)丹民一初字第8号】执行款中抵扣5万元。休庭后,本院未下达民事调解书,而以(2008)丹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结案,裁定内容为:准许罗通君、顺通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本院二审认为,就本案而言,双方之间的5万元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已经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以涉案5万元租赁费已在另案中作出处理,该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为由,作出(2008)振安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罗通君及顺通公司的起诉。后罗通君及顺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08)丹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因此,(2008)振安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通君及顺通公司所提本案之诉讼,与其之前诉讼的(2008)振安民二初字第00038号、(2008)丹民一终字第15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主张的基础均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2008)振安民二初字第00038号、(2008)丹民一终字第155号案件已经本院审理完毕。因此,罗通君及顺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同一理由提出相同诉求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另外,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08)丹民一终字第155号案件开庭审理笔录中达成和解,通达公司同意在执行顺通公司的另案执行款中抵扣5万元。但该和解未经本院下达民事调解书给予确认,未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顺通公司不能再以此为由向通达公司提起诉讼。关于顺通公司主张的5万元租赁费,如对方当事人没有给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2008)丹民一终字第155号案件申请再审予以解决。关于顺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不涉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通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达公司主张的诉讼费用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计算有误。顺通公司的诉讼金额是7万元,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金额是5万元,应根据判决结果对诉讼费用予以划分,不应判决通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故对通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二审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丹民三终字第0015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2)振安民三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罗通君、丹东顺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退回被上诉人罗通君、丹东顺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上诉人丹东市通达土石方有限公司。罗通君、顺通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与通达公司在二审法院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后,二审法院应出具调解书。因二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调解书导致通达公司反悔,故申请再审人对该笔债权享有诉权。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通达公司辩称,二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按原生效判决执行正确,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罗忠成未答辩。在本次再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罗通君、顺通公司就涉案同一笔5万元租赁费将通达公司及罗忠成诉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振安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驳回罗通君、顺通公司的起诉。罗通君、顺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因双方当事人和解,本院作出(2008)丹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准许罗通君及顺通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确认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原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再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通过诉讼外的途径创设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实体法角度而言,和解协议的达成实质变动了一审裁判所确定的实体内容,这是和解协议所带来的不争之客观结果,其性质与调解协议有所不同。通达公司在本院二审调解过程中与顺通公司及罗通君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在另案执行中抵扣5万元,但在实际履行中并未予以抵扣,双方和解中达成的抵扣5万元约定应视为新的合同,即顺通公司与通达公司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通达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顺通公司重新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二审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丹民三终字第00156号民事裁定;二、维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2)振安民三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2608元,由丹东市通达土石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明审 判 员 徐 蕙代理审判员 施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