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志光、李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光,李某甲,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光,别名李成义,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字[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光、李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光、李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光、李某甲、张某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3日间,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由李某甲和张某进行掩护、李某光实施扒窃的方式结伙作案三起,窃取人民币及手机等物,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8214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某光伙同李某甲、张某于2015年2月20日11时许,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东路百货大楼门口处,扒窃王某双肩包内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990元。2、被告人李某光伙同李某甲、张某于2015年2月21日12时许,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东路小潘凉皮店处,扒窃陈某随身携带的白色“三星”S4手机一部,经价格鉴证,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24元。3、被告人李某光伙同李某甲、张某于2015年2月23日18时许,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东路小潘凉皮店处,扒窃赵某随身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400元。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已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光、李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光、李某甲、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2015]136号价格鉴证意见以及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光伙同李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光、李某甲、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赔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培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菲菲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