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0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由本区汤家桥北路往永强方向行驶,在汤家桥北路与江滨路路口右转弯时,相继碰撞正在路口等候红绿灯的浙B×××××小型轿车、浙C×××××小型越野车,并撞毁道路隔离护栏,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96mg/100ml。事故发生后,浙C×××××小型越野车驾驶员孔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周某明知孔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浙B×××××小型轿车车主安某人民币25000元、浙C×××××小型越野车驾驶员孔某人民币51700元;赔偿道路隔离护栏费用人民币1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执法录像、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及人员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谅解书、身份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醉酒驾车造成三车受损及道路隔离护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周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丽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