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启朗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启朗门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春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行初字第49号原告上海启朗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强。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技。委托代理人倪建平。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海洋。委托代理人何韵华。委托代理人柯顺利。第三人韩春元。原告上海启朗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朗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韩春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启朗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嘉定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倪建平、陈静、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柯顺利、第三人韩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定人社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67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24日,韩春元在工作中操作磨光机时,被磨光片打伤左手指。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肌腱断裂。韩春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启朗公司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启朗公司诉称,韩春元在2014年9月24日07时55分下班并离开原告厂房,证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发生伤害时韩春元并不在原告处上班,韩春元的伤害不是发生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原告的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故行政复议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撤销嘉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但市人社局反而予以维持,显然不当。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嘉定人社局辩称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就诊记录》、《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相关证人录音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基本证据链。实际是被告没有相应证据,且原告在接受被告调查时已经清楚表明韩春元受伤并不在原告处,打卡记录可予以证实。被告嘉定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的相关证人一致证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原告厂房没有发生工伤事故,也没看见过韩春元及其受伤一事。综上所述,韩春元称发生工伤不是事实,原告对嘉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请求法院撤销嘉定人社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6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韩春元9月考勤卡;(2)贾东静《证明》、吴长玲《证明》、肖小明《证明》、张海增《证明》、周汝涛《证明》;(3)2015年1月19日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67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5月20日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查询情况。被告嘉定人社局辩称,2014年11月11日,韩春元向该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于2014年9月24日在工作中操作磨光机时被磨光片打伤左手指认定为工伤。该局依法予以受理。经查,2014年9月24日,韩春元在工作中操作磨光机时,被磨光机打伤左手指,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肌腱断裂。该局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向启朗公司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但启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韩春元当日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015年1月19日,该局根据韩春元和启朗公司提供的材料和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韩春元2014年9月24日所受伤害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启朗公司对认定结论有异议,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韩春元有第二职业,且2014年9月24日下午受伤并不在启朗公司上班期间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而无法采信。对于启朗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新证据,因启朗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收到了要求其及时提交证据材料的通知,如无特殊理由或情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启朗公司新提交的吴长玲等五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且该五份证据存在合法性和真实性的问题。在工伤认定期间,启朗公司明确不认可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启朗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启朗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阶段均未提供充足证据否定工伤,故该局对韩春元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该局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67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嘉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和依据:(1)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67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受理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嘉定人社局受理了韩春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结论,并将认定书送达给了启朗公司和韩春元,嘉定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及就诊情况说明》、《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韩春元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贾东静《证人证言》、就诊记录(3页);(3)《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关于受伤(亡)一事的情况说明》、《辞职信》、相关法规条文告知单;(4)2015年1月16日吴香香《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5年1月16日韩春元《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5年1月17日李文强《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录音记录(周涛)及光盘。嘉定人社局欲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韩春元向嘉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申请材料,嘉定人社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嘉定人社局欲以上述法律规范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3月2日,该局收到启朗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受理。该局依法对启朗公司、嘉定人社局和韩春元进行调查。该局经审查后认为,嘉定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韩春元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据此,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嘉定人社局所作的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67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该局作出的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依据:(1)2015年3月23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凭证、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67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快递凭证;(2)2015年3月24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件收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4)《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及快递凭证;(5)《行政复议第三人陈述》及快递凭证;(6)2015年4月28日调查笔录;(7)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凭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人韩春元述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不合理,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张海增称不认识第三人,但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又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嘉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中的电话取证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诱导证人作证,对嘉定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行政程序无异议;原告对嘉定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事故及就诊情况说明》中第三人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认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嘉定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嘉定人社局提交的证据(4)中韩春元在调查记录中的陈述内容有异议,对周涛录音记录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嘉定人社局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中认定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嘉定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第三人9月23日晚上7:59上班,直到24日上午7:55下班不认可,认为不符合常理,晚上应表述为19:59,且从其他时间的考勤记录来看,原告单位的考勤时间也是符合一般时间的表述方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贾东静的证言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在事故发生前,属无效证言;张海增和周汝涛的证言没有时间,形式上不合法;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提交上述证据,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原告新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纳;从证据的证明内容来看,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单位受的伤。基于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23日至24日原告并未上夜班,吴长玲和周汝涛的证言不真实,肖小明和张海增的证言只是证明24日未看到第三人,并不能证明当时第三人不在车间工作;嘉定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嘉定人社局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考勤记录上每天显示的日期和时间是不会错的,会错的是打卡的位置。第三人从事的是销售工作,如按原告所称,第三人23日晚上上班,白天休息,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24日7:55应该是打在上班的位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考勤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嘉定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能够提供但未提供,现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真实,证人推翻了其对行政机关的陈述,如原告认为证人受诱导作证,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应以证人向嘉定人社局所作的陈述内容为准。证人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可能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证词,证人证言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不合理,故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嘉定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韩春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对就嘉定人社局和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反映了原告公司在员工考勤打卡上存在上、下班位置打错的情形,结合第三人从事的工种及考勤卡上第三人一贯的上、下班打卡时间,原告主张第三人9月24日上午7:55分下班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贾东静出具证言的时间早于事故发生,周汝涛和张海增出具的证人证言没有出具的时间,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吴长玲和肖小明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两被告和第三人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周涛和周汝涛系同一人,被告嘉定人社局和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嘉定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其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准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韩春元与启朗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2014年9月24日下午,韩春元在工作中操作磨光机时,被磨光片打伤左手指。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肌腱断裂。2014年11月11日,韩春元向嘉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嘉定人社局于同月21日予以受理,并于24日向启朗公司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嘉定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韩春元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67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春元2014年9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启朗公司对嘉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决定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了启朗公司的复议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嘉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启朗公司对市人社局的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嘉定人社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67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启朗公司和韩春元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以及被告的调查取证,可以认定韩春元与启朗公司间于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韩春元于2014年9月24日下午在工作中操作磨光机时,被磨光片打伤左手食指的事实。嘉定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韩春元当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嘉定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市人社局收到启朗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复议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嘉定人社局认定结论的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同样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启朗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启朗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怡易人民陪审员 许乾龙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贡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十四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