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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国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华。1994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9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1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国华采用搭梯攀爬等手段,进入本市吴兴区埭溪镇人民政府大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戚某、朱某的红米1手机一部、软中华香烟9包及硬中华香烟8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321元。2015年3月6日凌晨,李国华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本市吴兴区妙西镇人民政府大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包某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话费充值卡55张及拎包等财物,窃后将其中部分话费充值卡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话费充值卡30张及赃款人民币105元,并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包某、王某、戚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方某、吴某、陈某甲、章某、杨某乙、童某、金某、陈某乙、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李国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国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李国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