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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张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张某甲,毕某,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52号原告:李某,工人。委托代理人:谢德华,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务工。被告:张某甲,农民。被告:毕某,农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禄才,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张某甲、毕某、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德华,被告张某甲、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禄才,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媒人杨某、黄德彪带吴某及亲戚到其家“看门头”,通过媒人向其索要礼金22220.50元及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坠一副、手机一部、衣服四套、六个小孩每人100元、酒席四桌。××××年××月初二,其与吴某结婚,吴某通过媒人向其索要礼金60000元及衣服五套、鱼、肉、茶食。其与吴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吴某婚后在家看门,无事可做,经常上网,家庭没有吵闹。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一上午吴某离家出走,立即换了手机号码与家里不联系。张某甲、毕某系吴某外公外婆,张某乙系吴某母亲,吴某自小跟外公外婆长大,所收礼金均用于家庭。其结婚钱都是找亲戚朋友借来的,给其家庭造成特别大的经济困难,故起诉要求吴某、张某甲、毕某、张某乙返还彩礼款82220元、戒指一枚(价值1600元)、项链一条(价值8000元)、耳坠一副(价值2000元),合计93820元;吴某、张某甲、毕某、张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某未作答辩。张某甲、毕某在答辩状中辩称:彩礼是按照农村风俗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给女方的礼品。吴某与李某已举行婚礼,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共同生活已一年有余,结婚目的已达到,彩礼不应退还。吴某与李某结婚,按照法律程序应当先领取结婚证,李某迟迟不办理结婚证,显然对婚姻关系不够诚心。李某诉称吴某存在婚外情应当提供证据。吴某离家出走,系李某家庭未尽到监护责任。李某诉称彩礼中的金戒指、项链、耳坠、手机、衣服均已由吴某带回李某家。结婚时,吴某陪嫁物品价值9000元。李某支付的礼金,大部分现金都在结婚时交给了吴某。吴某与李某结婚已一年有余,现李某单方提出解除婚约,理应给予赔偿。张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张某甲、毕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吴某外公,毕某系吴某外婆,张某乙系吴某母亲。吴某自幼随张某甲、毕某生活。李某与吴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李某与吴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看门头”仪式,李某通过媒人杨某、黄德彪转交给毕某礼金20220.50元。××××年××月初二,李某与吴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毕某向李某索要彩礼款60000元,李某经媒人杨某、黄德彪之手将该款转交给毕某。李某与吴某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一上午吴某离家出走,李某寻找未果。2015年6月19日,李某起诉来院,要求吴某、张某甲、毕某、张某乙返还彩礼款82220元、戒指一枚(价值1600元)、项链一条(价值8000元)、耳坠一副(价值2000元),合计93820元;吴某、张某甲、毕某、张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杨某的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彩礼款数额如何认定?二、返还的金额及由谁承担返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吴某及其亲属收受李某礼金、物品,且数额较大,李某请求返还彩礼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诉称为吴某购买服装、“三金”、手机等物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物品价值,且属赠与或共同支出,不属于彩礼性质,对此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张某甲、毕某、张某乙均认可“看门楼”收到礼金20220.5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收到礼金60000元,本院确认吴某及其亲属收受李某礼金为80220.5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李某与吴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当地习俗,已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超过6个月未生育子女。由于吴某、张某甲、毕某、张某乙均参与收受李某财物,故应由吴某、张某甲、毕某、张某乙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张某甲、毕某、张某乙辩称吴某陪嫁物品应当折抵彩礼款,因陪嫁物品系吴某婚前财产,吴某可自行取回,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还返比例为45%,即36099.26元(80220.50元×4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张某甲、毕某、张某乙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人民币36099.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73元,被告吴某、张某甲、毕某、张某乙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