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相荣与于磊、李琳、温玉臻、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相荣,于磊,李琳,温玉臻,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徐相荣,女,朝鲜族,大专文化,教师,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琦(与原告徐相荣为夫妻关系),男,汉族,大专文化,职员,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于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李琳,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温玉臻,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孙杰,女,汉族,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徐相荣诉被告于磊、李琳、温玉臻、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依原告徐相荣申请,本院对登记在被告温玉臻名下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相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磊、李琳、温玉臻、孙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相荣诉称:2013年,被告温玉臻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借钱用于周转。原告开始不同意,经过被告温玉臻的多次要求和保证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借给被告100,000.00元,期限半年,月利率25‰,被告温玉臻承诺借款到期一定还款。原告考虑到多年的关系和以前温玉臻的为人后,故借了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分几次给了利息后,至今未偿还本金。故请求法院判决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磊、李琳、温玉臻、孙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徐相荣与被告于磊、李琳、温玉臻、孙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磊、李琳向徐相荣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温玉臻、孙杰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0月11日利息后,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延长借款期限3个月,到2014年12月30日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磊、李琳在原告徐相荣处借款100,000.00元,原告徐相荣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足以证明。被告于磊、李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10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徐相荣与被告于磊、李琳约定借款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0月11日利息已经结清,故被告于磊、李琳应当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玉臻、孙杰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在两份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温玉臻、孙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磊、李琳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徐相荣可以要求被告于磊、李琳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温玉臻、孙杰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徐相荣与被告温玉臻、孙杰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徐相荣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温玉臻、孙杰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延长借款期限3个月,到2014年12月30日前。原告徐向荣向被告温玉臻、孙杰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温玉臻、孙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于磊、李琳、温玉臻、孙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磊、李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徐相荣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000.00元、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温玉臻、孙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于磊、李琳、温玉臻、孙杰负担;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于磊、李琳、温玉臻、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鸿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