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肖开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开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开伟,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1998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开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肖开伟在重庆市南岸区“玛瑙花园”1单元旁的梯坎处,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3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肖开伟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被告人肖开伟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肖开伟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谭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垫资记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开伟贩卖甲基苯丙胺0.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开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开伟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开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滨路派出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