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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平与被告郝清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清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094号李建平,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被告郝清华,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李建平诉被告郝清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冬季,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在洛川火车站工程做涂料工,原告干完活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000元。2013年夏季,被告在延川县文安驿反修乡镇小学,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7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