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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伟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88年4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左中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科左中旗。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双辽市茂林镇商业街租用一商品楼房,设置2台捕鱼机赌博机、7台森林舞会赌博机、7台豹子赌博机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赢利。2014年12月8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上述地点将正在赌博机进行赌博的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甲、杜某乙、郭某某等人抓获,当场收缴赌博机26台。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开设赌场罪的事实经过。2、公安机关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赌博机及赌资的情况。3、案件的来源,证实了本案系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予以查获的情况。4、被告人及其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及参赌人员的自然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参赌人员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6、证人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甲、杜某乙、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7、鉴定赌博机决定书,证实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告人李某开设赌场使用的电子游戏机系赌博机种的事实。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获取经济利益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双辽市茂林镇商业街租用一商品楼房,设置2台捕鱼机赌博机、7台森林舞会赌博机、7台豹子赌博机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赢利。2014年12月8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上述地点将正在赌博机进行赌博的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甲、杜某乙、郭某某等人抓获,当场收缴赌博机26台,赌资23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甲、杜某乙、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决定书;案件的来源、鉴定赌博机决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获取经济利益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此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