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志、陈达丽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蔡志,陈达丽,易堂(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5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汽车工业区中北科技产业园14-1号楼106号。法定代表人张春平,总经理。被执行人蔡志。被执行人陈达丽。被执行人易堂(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3808。法定代表人聂春玲,总经理。原告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志、陈达丽、易堂(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津北方证经字第4041号公证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106745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以双方正在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津北方证经字第4041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保群审判员 孙志伟审判员 曹守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