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138号原告许某某,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下碑寺乡石灰窑村委上王*组。委托代理人张心全,泌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下碑寺法律援助站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心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好逸恶劳,整天在外沾花惹草,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对孩子及家庭不负责任,我看在孩子的面上,为了不让这个家破碎,常常忍辱负重,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一意孤行,打骂依旧。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6年4月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1年8月21日领取结婚证。原告陈述,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北屋平房四间、东屋平房三间及院落。原、被告婚后于1988年2月23日生育长子王某某,1993年5月10日生育次子王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许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泌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原告许某某又以双方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许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还不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原告独自在外租房居住,致使夫妻双方矛盾加剧,原告在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又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和好无望,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财产的存在,本院对上述财产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宗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