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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6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照坡与赵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坡,赵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6759号原告王照坡,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蔺旺,北京市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鑫,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彩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培,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照坡与被告赵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坡的委托代理人蔺旺、被告赵鑫的委托代理人朱彩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照坡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赵鑫驾驶车辆(车号:京NU7S**)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太平庄东路与中滩村北三街交叉路口道北处,与原告王照坡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照坡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沙河大队认定,被告赵鑫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照坡被送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等。被告赵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9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伤残赔偿金263460元、护理费4650元、误工费14817元、交通费1332元、鉴定费3423.92元、护理用品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300元,以上共计398607.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鑫辨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赵鑫驾驶车辆(车号:京NU7S**)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太平庄东路与中滩村北三街交叉路口以北处,与原告王照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照坡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沙河大队认定,被告赵鑫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照坡被送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共住院31天。原告王照坡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另查,肇事车辆(车号:京NU7S**)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90914.97元(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赵鑫垫付的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4410元(4050元+90元/天×(31天-27天))、误工费13099.78元(3119元/月×4个月+3119元/月÷30天×6天)、伤残赔偿金263460元(此处见公式)、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酌定)、财产损失1500元(酌定),共计387364.77元,未进行责任比例划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垫付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鑫驾驶车辆与原告王照坡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王照坡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赵鑫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赵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王照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王照坡要求被告赔偿护理用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照坡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照坡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五百元,共计十一万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十八万六千一百零五元三角四分,其中给付原告王照坡十三万六千一百零五元三角四分,给付被告赵鑫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照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三千六百四十元,由原告王照坡负担二千零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鑫负担一千五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四百二十三元九角二分,由原告王照坡负担一千零二十七元一角八分,已交纳;由被告赵鑫负担二千三百九十六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凯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