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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连桂英、袁素英等与江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江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桂英,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素英,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褚亚培,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褚亚娟,农民。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房登峰、杨洪如,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与上诉人江树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与上诉人江树华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系死者褚永军的近亲属。2014年12月21日左右,褚永军与案外人朱翠萍协商购买朱翠萍家后院子的树木,双方初步约定树款为5550元,该数额后经被告江树华最终敲定,褚永军给付朱翠萍200元定金。同月24日上午,褚永军、江树华和江树华通知的江素勤、范玉花、胡建忠、齐桂华等人来到朱翠萍位于清浦区和平镇崔葛村的院子里砍树,砍树前,江树华将扣除定金之外的树款给付朱翠萍。上午砍树结束后,褚永军、江树华等六人在江树华家中就餐,褚永军饮了约半斤白酒,江树华亦喝了一点白酒。下午2时左右,江树华、江素勤、范玉花、胡建忠、齐桂华五人在砍树时,褚永军也来到现场参与帮忙。当时江树华正在南边锯一棵直径约为24公分粗的意杨树,江素勤、范玉花、胡建忠、齐桂华四人将套在树上的绳子向北拉,褚永军见状也加入到拉绳子的行列。江树华在锯树过程中发现树已向北边倾倒,遂朝拉绳子的五人大喊“快跑离开”,褚永军在奔跑过程中被倒下的大树砸中头部,当场死亡。2015年1月1日,褚永军的亲属与江树华在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和平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对褚永军系意外死亡的结论均无异议;2、由江树华先行支付丧葬费、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3、江树华在2015年1月7日前再缴纳5万元到和平派出所,经双方同意,该款项由和平派出所保管,待褚永军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判决生效后,凭判决书到和平派出所领取;4、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必须按照协议内容执行;5、双方协议同意上述事项办理完毕后,褚永军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事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履行。协议签订后,江树华给付原告5万元,并另行交纳5万元至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和平派出所。四原告亦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各项赔偿。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和平派出所对参与砍树的江树华、江素勤、范玉花、胡建忠、齐桂华就事发经过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江树华陈述树是褚永军买的,其是褚永军喊去砍树的,褚永军提出树由两人一起买,但其看树价高不赚钱就不想买,江素勤、范玉花、胡建忠、齐桂华是其喊来一起砍树的,砍树人的工钱由其支付。江素勤陈述其与江树华是姐弟关系,褚永军在事发前主动找到江树华要和江树华一起收树,并向江树华提出卖树赚的钱两人平分。范玉花陈述江树华平时就从事锯树、收树工作,事发当天是江树华喊其去帮忙拉树的,每天工钱80元,其并不认识死者褚永军。胡建忠陈述是江树华通知其去倒树的,当天老板是褚永军和江树华,褚永军在事发前喝了酒,在砍树时要参与帮忙,江树华劝其回家休息,但褚永军表示自己是老板,也要一起做。齐桂华陈述事发当天是江树华喊其去帮着倒树的,一天工钱80元,褚永军和江树华是老板,褚永军在酒后要求参与帮忙被江树华劝阻时也说自己是老板,要一起干活。关于上述陈述,原告主张褚永军与江素勤、范玉花、胡建忠、齐桂华四人均系江树华雇佣,江树华是雇主。被告江树华则主张其发给江素勤、范玉花、胡建忠、齐桂华四人的工资是褚永军给付其后由其代发,褚永军按照每天130元给付其工资,其与褚永军系帮工关系,褚永军是被帮工人,其是帮工人。原审原告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诉称,四原告系死者褚永军的近亲属。2014年12月25日,褚永军与江树华及江树华雇佣的江素勤、范玉花、胡建忠、齐桂华在和平镇崔葛村砍树过程中,被倒下的大树砸到头部,当场死亡。四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交涉,和平镇派出所亦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仅向原告赔偿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及其雇员直接导致褚永军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1960元、丧葬费28993元(被告已支付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元,合计310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江树华辩称,1、被告不是褚永军的雇主,受害人褚永军自己是老板和雇主,被告和其他几个人都是为褚永军在砍伐树木;2、被告对褚永军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受害者褚永军自己承担。褚永军是老板,中午饮了酒,却不听劝阻去工作,造成在工作中受害;3、褚永军的死亡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发后经地方派出所调解,被告出于与褚永军生前是较好的朋友关系和同情角度,听从警务人员的调解意见,给了褚永军家人5万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死者褚永军与被告江树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江树华对褚永军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朱翠萍家的树木是由褚永军与江树华共同敲定后购买的,定金由褚永军支付,而尾款则是江树华支付。砍树的人员除了褚永军和江树华,其余四人均是江树华叫的,在砍树过程中听从江树华的安排,每日的工钱亦从江树华处领取,且参与砍树的江素勤、胡建忠和齐桂华的陈述均表达了所伐树木系褚永军和江树华共同购买这一意思表示。结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褚永军与江树华之间较为符合个人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褚永军与江树华之间就该次伐树行为形成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尽管被告江树华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伤害褚永军身体权的行为,但江树华和褚永军是合伙关系,褚永军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到伤害,因此,被告江树华作为合伙人,有责任就四原告所受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故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江树华给予四原告10万元的经济补偿,被告江树华先前已给付5万元,还应再给付四原告5万元。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江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5万元;二、驳回原告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收取2979元,由原告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负担2000元,由被告江树华负担979元。一审判决后,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及江树华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上诉称:一、褚永军被树砸中头部死亡是江树华组织的砍树行为所致,且江树华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赔偿责任。江树华是江素勤、范玉花、胡建忠、齐桂华的雇主,其全面负责人员召集、工资发放、现场指挥、提供全部劳动工具等。江树华的过错表现在,一是未能提供确保安全的劳动工具,未能提供足够长的绳子,包括褚永军在内负责拉树的五人,均处于树倒下的范围;二是明知褚永军腿有××且中午饮酒,仍让其参与砍树,拉树人处于深约半米的沟中,欲在极短时间内撤离困难;三是自身亦是酒后作业;四是个人无伐树资质。二、一审判决认定褚永军、江树华为个人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江树华拍板买树、召集人手、实施砍树、借款支付买树款、提供全部劳动工具,而褚永军仅支付定金200元,且是否是垫付无法查清。江素勤、范玉花、胡建忠、齐桂华多次受雇于江树华,其中江素勤系江树华姐姐,四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明显带有倾向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江树华赔偿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31056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树华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是清楚的,但认定江树华和死者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江树华是为死者去帮忙贩树,死者给江树华工资130元一天,给其他砍树人是80元一天。其他砍树人的工资是由死者给江树华,然后由江树华给其他砍树人。江树华上诉称:褚永军、江树华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褚永军的死亡与江树华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买树人朱翠萍的陈述推定褚永军、江树华存在合伙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朱翠萍与褚永军是亲戚关系,褚永军在买朱翠萍家树木时,定金和尾款均是褚永军给付,只因褚永军没有足够的购树款,褚永军请江树华带其一起去找买树的老板借钱付给朱翠萍。由于江树华具有专业砍树技术,褚永军遂请江树华为其砍树,因其他人员是江树华叫来,其他人员在工作中就听江树华安排。褚永军将工人工资一起支付给江树华,然后再由江树华给付其他人员。褚永军醉酒不听劝阻参加工作,造成自身损害,应当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江树华出于同情已给付5万元,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判决江树华再给付5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亦不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答辩称:对方主张江树华是受死者雇佣,无事实依据,与一审多名砍树人的证言矛盾。坚持己方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参与砍树人员江素勤、胡建忠、范玉花、齐桂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卖树人朱翠萍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反映褚永军、江树华合伙购买朱翠萍家树木,一审判决认定褚永军、江树华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主张褚永军受江树华雇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江树华主张其受褚永军雇佣,证据亦不足,且与一审中主张的帮工关系相矛盾,本院亦不予支持。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因此,合伙人共谋利益、共担风险不仅表现在合伙事务上,同样也包括在履行合伙事务中可能出现的如成员受伤、死亡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或死亡,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既符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主张死亡赔偿金271960元、丧葬费289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元,江树华对前述款项的计算标准、计算依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判决酌定江树华补偿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10万元,未超出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并无不当。在砍树过程中,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江树华存在明显的过错,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主张江树华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与上诉人江树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各自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与上诉人江树华分别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79元、1050元,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