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文伟与鲍深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伟,鲍深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43号原告:王文伟。被告:鲍深信。原告王文伟为与被告鲍深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深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伟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4年6月1日以资金周转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鲍深信向王文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文伟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2014年6月1日,鲍深信再次向王文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文伟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分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日。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深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文伟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鲍深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鲍平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