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施某、梁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梁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白蒲镇蒲西居*组。曾因赌博,于1995年11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1500元;因扰乱市场秩序,于1996年4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因赌博,先后于1998年12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1900元、2009年6月11日被通州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2年2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4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白蒲镇文明佳苑*栋***室。曾因赌博,于2009年7月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梁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梁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18日,先后在如皋市白蒲镇市大街、蒲西村等地,组织刘某、马某等人以“跌佬”的方式聚众赌博6次,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427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施某、梁某于2014年12月8日至10日,在如皋市白蒲镇市大街96号顾某丁租住屋,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600元。2、被告人施某、梁某于2014年12月13日至15日,在如皋市白蒲镇蒲西居6组50号范某家,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600元。3、被告人施某、梁某于2015年1月29日至2月2日,在如皋市白蒲镇蒲西居23组31号顾某戊家,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4、被告人施某、梁某于2015年2月3日至7日,在如皋市白蒲镇蒲西居29组25号姚某家,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5、被告人施某、梁某于2015年2月8日至14日,在如皋市白蒲镇蒲西居25组31号王志钢家,组织刘某、吴迪正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400元。6、被告人施某、梁某于2015年2月24日至3月8日,如皋市白蒲镇蒲西居25组31号王志钢家,组织刘某、马某、邵某甲、邵某乙、顾某甲、张向东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200元。7、被告人施某、梁某于2015年3月9日至3月18日,在如皋市白蒲镇蒲西居29组25号姚某家,组织刘某、马某、邵某甲、邵某乙、顾某甲、王某、顾某乙、顾某丙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4470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梁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梁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270元(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马某、邵某甲、邵某乙、顾某甲、王某、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范某、顾某戊、姚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施某、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梁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施某、梁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梁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梁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梁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二、被告人梁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七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