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白源华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4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白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浩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梦莹,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炳威,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明好,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谢河森,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被告白源华,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白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浩明及被告刘炳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河森、白源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发放贷款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支付给经营交易对手,贷款分两种还款方式,借据编号为0517041201300462001的贷款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法,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贷款金额为30万元,借据编号为0517041201300462002的贷款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法,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贷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15%,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白源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白源华为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据编号为0517041201300462001的贷款从2014年7月20日起已逾期,计至2014年11月12日,尚欠原告本金185627.15元,利息4979.16元,本息合计190606.31元,借据编号为0517041201300462002的贷款计至2014年11月12日已拖欠原告利息19290.4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按约定,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就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属于贷款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是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白源华应对借款人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85627.1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为24269.57元,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8356元,4、被告白源华对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炳威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情况属实,由于工厂倒闭,现在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明好、谢河森、白源华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甲方,借款人)共同签订了编号0517041201300462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微小企业(主)贷款,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支付对象是经营交易对手,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不变;甲、乙双方同意一次性放款,即乙方将全部借款一次性划入甲方的账户;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本付息账户为,户名刘炳威,开户行五凤布市支行,账号02×××42;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不等额还款方式,具体为,自本贷款发放之日起,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24个月,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12个月,采取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方式,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保证人白源华与乙方签订编号为0517070201300612的《保证合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构成违约事件,乙方一旦认为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即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款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白源华(甲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0517070201300612的《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应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的要求,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0517041201300462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本金为6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始至2015年11月20日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刘炳威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0万元、30万元。编号为0517041201300462001的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20日;编号为0517041201300462002的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初期尚能按时还款,自2014年4月开始,没有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是,编号0517041201300462001的借款借据项下尚欠本金185627.15元(其中正常本金71726.27元,逾期本金113900.88元)、利息19145.41元、逾期利息10654.22元及复息2833.33元;编号0517041201300462002的借款借据项下尚欠逾期本金30万元、利息8336.23元、逾期利息42075元、复息3823.54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1835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谢河森、白源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办理了登报公告送达,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500元。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轮侯查封了被告吴明好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白源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逐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自2014年4月开始没有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应将尚欠的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即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应向原告偿还本金485627.15元及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86867.73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以未到期本金71726.27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以及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逾期的借款本息441382.52元按月利率22.5‰计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给原告。本案诉讼是由于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违约引起的,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源华对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签订的编号0517041201300462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本金485627.1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86867.73元(本息合计572494.88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到期本金71726.27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以及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逾期的借款本息441382.52元按月利率22.5‰计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给原告;三、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356元;四、被告白源华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61.26元(其中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161.26元),由被告刘炳威、吴明好、谢河森、白源华共同负担。上述诉讼费12961.26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谢河森、白源华负担,被告谢河森、白源华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公告费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人民陪审员 阮伟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铭陈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