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屈某与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屈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维民,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某某,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屈某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一家四口经常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建设路73号,并出具了和田市公安局古勒巴格街派出所、和田市古勒巴格街道办事处木尕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新疆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和田市公安局古勒巴格街派出所、和田市古勒巴格街道办事处木尕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新疆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的证明足以证明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连某某对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凤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