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潇潇与邢克恒、天津市环宇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潇潇,邢克恒,天津市环宇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776号原告刘潇潇,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昌亮(原告之夫),农民。被告邢克恒,农民。被告天津市环宇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507-17。法定代表人腾博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先浩,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职工。原告刘潇潇与被告邢克恒、天津市环宇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潇潇的委托代理人蔡昌亮、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克恒、天津市环宇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潇潇诉称,2015年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邢克恒驾驶被告天津市环宇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津L×××××号轻型货车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在37公里处调头时与原告丈夫蔡昌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G×××××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邢克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昌亮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故原告呈讼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6807元、拆解费3600元、评估费1400元,共计4180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2、车损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3、拆解费发票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拆解费的损失;4、车损评估费票据3张,以此证明发生的相关费用。5、原、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被告邢克恒驾驶证1张,以此证明车辆及驾驶人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2的评估价格过高,同时要求扣减50%的残值,因为更换部件的残值应当归我公司所有,且原告应该提供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证据3、4,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人民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邢克恒驾驶被告天津市环宇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津L×××××号轻型货车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在37公里处调头时于原告丈夫蔡昌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G×××××号小型客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邢克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昌亮无责任,津L×××××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原告刘潇潇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拆解费3600元、车损评估费1400元。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6807元。另查,被告天津市环宇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认可被告邢克恒为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邢克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昌亮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的损失为:①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6807元,根据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②车辆拆解费,原告主张3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③车损评估费,原告主张1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41807元。被告人民保险抗辩称不同意赔偿评估费、拆解费,认为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且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因该费用系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民保险主张扣减残值的说法,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因原告的总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3980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潇潇经济损失41807元。如被告人民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天津市环宇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元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