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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高加宁与刘志鹏、左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616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左某某。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5)榆民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7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月利率不得高于双方约定的2.5%,已付利息4000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执行费229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榆执字第016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王泽彪助理审判员  白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建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