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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市林与宣城市鼎宏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市林,宣城市鼎宏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高市林。委托代理人:程旭,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军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鼎宏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强。原告高市林诉被告宣城市鼎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市林诉称:2011年12月10日,鼎宏公司在屯溪召开股东会,讨论并确认公司资金缺口约200万元,为此高市林借款给公司,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待公司贷款资金到位后归还本息。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5日间,高市林按鼎宏公司的用款计划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六次共计支付借款本金175万元。现鼎宏公司承诺的贷款资金已无法到位,还款也遥遥无期,虽经高市林多次催讨,被告均表示无力偿付。故高市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宏公司: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5万元;2.支付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产生的利息1207399.99万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至付清之日止;3.承担诉讼费用。高市林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1:高市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鼎宏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借款发生的依据,约定了借款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6份,证明高市林已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以及实际借款的金额;证据5:汪胜芬、高英萍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汪胜芬与高市林是夫妻关系,高英萍与高市林是姐弟关系,高市林通过二人账户已经转账交付借款;证据6: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按照约定利率,分段计算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发生的利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产生了法律上的借款关系;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高市林已按照约定向鼎宏公司转账175万元;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纳,利息计算以法律规定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鼎宏公司在屯溪召开股东会,对公司股份及利润分配作了确定,同时在公司今后投资中确认公司“缺口资金约200万元,由高市林借款给公司,利息暂2%每月计,待公司贷款资金到位后归还此款,具体用款时间和计划由公司制定后确定,利息每月支付”,王建强签名并加盖鼎宏公司公章。高市林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5日通过其妻子汪胜芬及其姐高英萍的银行账户分六次向鼎宏公司转账17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鼎宏公司向高市林借款,高市林实际提供了借款175万元,鼎宏公司应依法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高市林诉请要求鼎宏公司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鼎宏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市林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5月3日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23日的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6日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的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以1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1月22日起利息以未清偿数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759元,由原告高市林负担1934元,被告宣城市鼎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8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征审 判 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程华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