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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诉被告刘汉、陈有长、梁梅霞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刘汉,陈有长,梁梅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3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秀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素宁,该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宏剑,该行枫木分理处主任。被告刘汉,男,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被告陈有长,男,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被告梁梅霞,女,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诉被告刘汉、陈有长、梁梅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素宁、黄宏剑,被告陈有长、梁梅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诉称,被告刘汉、陈有长、梁梅霞等3人于2011年10月11日组成联保小组,以连带保证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申请额度为每人50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分别与被告刘汉、陈有长、梁梅霞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2011年和2012年分别向被告刘汉、陈有长、梁梅霞发放过贷款各50000元,均已按时收回。但2013年6月24日又分别向被告刘汉、陈有长、梁梅霞发放了3笔各50000元的贷款,用于养鸡,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14年6月23日这3笔贷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汉、陈有长、梁梅霞均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汉、陈有长、梁梅霞结欠原告贷款本息情况如下:被告刘汉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99.86元,共计60599.86元;被告陈有长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99.86元,共计60599.86元;被告梁梅霞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487.77元,共计60487.77元。由于被告违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长期故意拖欠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刘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99.8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2、被告陈有长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99.8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3、被告梁梅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487.7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4、被告刘汉、陈有长、梁梅霞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为收回贷款本息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刘汉、陈有长、梁梅霞共同承担。被告陈有长、梁梅霞答辩称,我们欠原告贷款是事实,我们同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也同意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目前我们都因为养鸡失败了,造成经济困难,无钱偿还。另外,我们对原告诉请由我们承担原告因收回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有异议。被告刘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的经营范围。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份,用以证明三位被告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位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4、自助循环放款凭证,用以证明贷款业务的真实性。证据5、《联保承诺书》,用以证明三位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5份证据,被告陈有长、梁梅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由于被告刘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汉、陈有长、梁梅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汉、陈有长、梁梅霞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人;并于2011年11月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联保承诺书》(编号:2011001)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刘汉:合同编号46020120110006343;梁梅霞:合同编号46020120110006342;陈有长:合同编号46020120110006338)。以上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养鸡;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的额度有效期: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日;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1年期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联保小组成员签名:刘汉、陈有长、梁梅霞”。原告于2011年和2012年分别向三位被告各发放的贷款均已收回。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又分别向被告刘汉、陈有长、梁梅霞各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6月23日该3笔贷款均已到期,三位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三位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位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刘汉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99.86元、被告陈有长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99.86元、被告梁梅霞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487.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其各自承担偿还以上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汉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99.8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陈有长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99.8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梁梅霞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487.7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汉、陈有长、梁梅霞共同向原告签订了《联保承诺书》,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以上贷款事项互为担保责任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汉、陈有长、梁梅霞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汉、陈有长、梁梅霞共同承担为收回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刘汉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99.8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陈有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99.8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梁梅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487.7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刘汉、陈有长、梁梅霞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67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汉、陈有长、梁梅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9ggvvfuhmlategeyjc案件唯一码审判长陈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茜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陈静撰稿:陈静校对:陈茜茜印刷:陈茜茜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印制(共印8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