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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玉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留,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玉留在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凌场村其家中,容留武某、万某、黄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于次日凌晨4时许容留武某、万某、欧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王玉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万某、武某、欧某、黄某、陈某、裴某等人的证言,吸毒人员尿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