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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周坚良诉张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毅,周坚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坚良。上诉人张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周坚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系隔壁邻居。2014年4月18日17时许,张毅曾因徐某乱倒垃圾而与其发生纠纷并报警。同月4月29日上午,双方再次因为徐某装卸土渣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两人一起倒在了旁边的田地里,张毅将徐某压在身下,周坚良见状便用手从张毅身后环住其脖子,致使张毅往后倒下,既而将周坚良压在身下,致使周坚良右脚骨折。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周坚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毅赔偿其损失184,712.87元(人民币,以下同)。周坚良伤势经鉴定,其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天、营养和护理各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和护理各30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作为邻居,理应友好相处,相互体谅和帮助。然而,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均未采取正当途径妥善解决,而是采用了过激行为,既而导致周坚良在争执过程中受伤,故双方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周坚良认为其只是去劝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损害是完全由张毅所致。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周坚良从后面环住张毅脖子的行为难以认定其仅仅是去劝架,故认定其参与争执为宜,故周坚良在本案所涉纠纷中亦存在过错。综观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大小,法院确定张毅对周坚良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周坚良主张的损失后确定由张毅赔偿周坚良损失合计84,078元。据此,原审判决:一、张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坚良各类损失84,078元;二、驳回周坚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7元,由周坚良负担1,046元、张毅负担951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诉称,其在阻止徐某乱卸建筑垃圾时采取了报警的理智处理方法。然徐某夫妇径直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其在防卫时与徐某一起倒在田地里。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身后对其殴打。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因用力过猛不慎摔倒致伤。故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坚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根据在案的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目击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的损伤系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形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伤与其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从纠纷发生后的处理方式方法看,双方均存在不妥之处。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4元,由上诉人张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