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白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俞从蓉,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从蓉,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原告饮酒二十余年,已多年无法参加工作。2014年3月26日,因大量饮酒已经无法识别日常事物,被家人送至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后好转出院。2014年10月13日再次被送至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早8点左右,被告白某某将原告杨某某带离医院,后回到医院后10点左右为杨某某办理的出院手续。2014年10月28日,杨某某在街上因精神失控,后送至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阜新市新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房子归女方所有(坐落阜新市海州区海州街100-409,面积74.29平方米);女方付男方壹万元;房贷归女方偿还,打官司钱下来归男方所有;财产已分清,无争议。”该协议书签订显失公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重新分割夫妻财产房产一处、被告名下的存款、兴隆的股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是公平的。房子有120个月房贷,现在还了45个月,一个月还2050元,还剩153750元没还。婚姻存续期间房贷还了39个月,在我离婚后房子扣除未还房贷、离婚后还的房贷价值63950元。我尚有外债2万元,用于离婚之前杨某某住院看病。房子贷款一直是我还的,不是原告母亲还的。原告是于2014年10月26日出院,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办理的离婚协议。兴隆的集资款都是别人借我的名存的,也有我婆婆的,不是被告的财产。被告也没有银行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女方所有;女方付男方壹万元;房贷归女方偿还,打官司钱下来归男方所有;财产已分清,无争议。原告常年饮酒,经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脑出血。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海州区海州街100-409,双方俱认争议房屋价值245000元。该房屋于2011年5月27日办理抵押贷款170000元,还款期限120个月,每月偿还2050元,婚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39个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意再给原告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应重新分配原有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争议房屋现价值245000元,扣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尚欠的房屋贷款166050元,该房屋于双方离婚之时净价值为78950元。现原告身患多种疾病且无经济来源。综合考虑原告精神、身体状况及离婚协议时财产分割情况,故对原告请求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存款及集资款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阜新市海州区海州街100-409号房屋归被告白某某所有,被告白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房屋折价款30000元。上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诗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