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桂胜与孔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胜,孔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882号原告:桂胜,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黄中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云福,男,1965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桂胜与被告孔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胜及委托代理人钱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胜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汇款50万元,但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孔云福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5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具状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逾期未还,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桂胜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孔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平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