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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巧茶与陈诏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巧茶,陈诏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646号原告何巧茶,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陈诏炎,男,汉族,驾校教练员,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何巧茶诉被告陈诏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巧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诏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巧茶诉称,被告陈诏炎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借款后仅支付2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诏炎没有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据》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诏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诏炎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何巧茶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9日(即农历2015年春节),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利息3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诏炎向原告何巧茶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书证为凭,可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陈诏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诏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何巧茶借款5000元及其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诏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代为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