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开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轶琛与沈召春、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轶琛,沈召春,沈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黄轶琛。委托代理人XXX,江苏台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召春。被告沈健。原告黄轶琛与被告沈健、沈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轶琛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沈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健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沈健系邻居,被告沈健因家庭生活与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借款,至2015年5月1日止,共计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其中10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沈召春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沈健还款均被拒绝,被告沈召春也拒绝承担担保义务。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沈健归还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被告沈召春对上述债务中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案件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召春辩称,原告黄轶琛曾表示不需要其承担担保责任,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仅是一种形式。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轶琛与被告沈健系邻居,被告沈健系被告沈召春的儿子。被告沈健因家庭生活与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22���、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21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7.6万元、3万元、4万元、9万元、7.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13万元、1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40万元。除2012年12月17日的7.6万元、2012年12月30日的4万元、2013年1月5日的9万元、2013年1月21日的7.5万元、2013年4月22日的13万元、2013年5月27日的1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其余钱款均是现金交付。后被告沈健于2013年11月2日、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日分别向原告黄轶琛出具汇总借条,言明:“今借黄轶琛人民币600000元(陆拾万元整)。借款人:沈健2013.11.2”、“今借黄轶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沈健××2013.12.1”、“今借黄轶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沈健××2013.12.2”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间,被告沈召春以担保人名义在后���张借条上签名。经原告黄轶琛催要,2015年5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表明近日内还清原告黄轶琛的160万元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讼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借条、还款计划、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海门支行个人流水明细、人民币取现借款汇总、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约定利息的,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本案的还款计划中可以看出本案的逾期日期应从2015年5月1日起算,原告请求的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担保合同,因被告沈召春未能提供该担保合同无效的证明,本院认定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主债务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沈召春对沈健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沈召春应对沈健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召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沈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轶琛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沈召春对被告沈健应承担的上述义务中的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沈召春履行了上述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沈健追偿。如果被告沈健、沈召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4600元,由被告沈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青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