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少民初字第20号原告何某某,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93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何某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抚养费;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离婚的前提是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500元小孩抚养费,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何某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女,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希望。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斌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