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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03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程春与孙德玉、汪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春,孙德玉,汪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3952号原告:张承春,男。委托代理人:刁丕勋,男。被告:孙德玉,男。被告:汪云凤,女。原告张承春诉被告孙德玉、汪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世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春的委托代理人刁丕勋,被告孙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云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春诉称,2013年5月25日,因被告孙德玉办理出国劳务需要资金,二被告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逾期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借款利息。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借款15000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德玉辩称,我和被告汪云风系夫妻关系,我们二人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属实,但现在不能偿还,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汪云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因被告孙德玉办理出国劳务需要资金,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借款15000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因借据中已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约定还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玉、汪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承春借款15000元,并承担借款15000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孙德玉、汪云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世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