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邻水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冯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12日。委托代理人包秋碧,邻水县丰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3日。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晓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秋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未做任何了解便于2012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恋爱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匆忙办理结婚证也未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了近两个月,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无法继续生活,原告于2012年4月底离开被告生活,3年多来,原、被告相互无往来,也无联系,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由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通过传真向本庭答辩称其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退还彩礼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不久后于2012年2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在双方共同生活两三个月后,原告便于2012年5月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3年,期间双方缺少联系、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另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曾给了其15,000元,但该款是在婚后给的,并不是彩礼,属婚后共同财产,并且该款已在共同生活期间用于了家庭共同开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对张凤明、黄秀兰、李俊珍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部分陈述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过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接触时间短,沟通、了解不充分,婚姻基础差。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2012年5月,双方因矛盾激化,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3年,期间,双方联系、交流少,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对于彩礼15,000元的争议,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因此,在本案中对于该15,000元款项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鸿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