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蒙某,凌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E座22层。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凌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娜和人民陪审员罗美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正堂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被告王某、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凌云县伶站乡驶往伶站乡初化村,当行至凌云县伶站场坝至初化9公里加200米处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刘某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凌云县伶站乡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当日又送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34天,经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完全断裂;2、头面部、左肩、左上臂、左手、左小腿多处挫伤、挫裂伤。2013年12月19日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已在安盛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5月26日,原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6月11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及髌骨骨折术后愈合。2015年1月12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42723.55元,经凌云县人民法院诉讼调解,被告只支付医疗费3万元和其他费用1.1万元给原告,其余未再赔偿,原告至今仍然无法做工,造成极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723.55元;2、判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0061元(413元×97元/日)、护理费1552元(97元/日×16日)、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日×16日)、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39.1元,共计87434.1元,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2000元,两项合计8943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刘某、刘胜某两家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刘某的家庭成员情况,现有3个未成年小孩,以及父亲刘胜某、母亲余某的出生年月。父母亲共生育有4个儿子的情况;3、第一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证明刘某受伤住院的伤势情况;4、患者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发票,证明刘某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的医药费是32358.68元;5、第二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证明刘某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手术愈合后出院的情况;6、患者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发票,证明刘某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手术愈合后出院,医药费用去10096.2元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以及安盛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鉴定费收费收据,证明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鉴定费用去700元的情况;9、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刘某反复去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10、修理摩托车发票及修理清单,证明刘某被损坏的摩托车修理费用是3380元;11、(2014)凌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某在定残前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王某支付了2万元,安盛保险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万元及其他费用1.1万元的情况。被告王某辩称,该次交通事故原告应与其承担同等的责任,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按第一次诉讼达成的调解,其与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万元,若按双方同等或主次责任划分,其不应再承担该次医疗费用;2、误工费应按120天误工天数来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自身的损伤存在严重过错,王某不应承担该项赔偿,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过高;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按相关规定确定。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之后已经法院主持进行了一次调解,安盛保险公司也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依据保险条款,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用完了,本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安盛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这三项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是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用是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某、安盛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11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已在第一次诉讼时向被告主张赔偿,后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主张赔偿属重复诉讼,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凌云县伶站乡驶往伶站乡初化村,当行至凌云县伶站场坝至初化9公里加200米处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刘某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凌云县伶站乡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当日又送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出院。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完全断裂;2、头面部、左肩、左上臂、左手、左小腿多处挫伤、挫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出院时医嘱:全休6周。2014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王某、安盛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8225.66元。2014年3月5日,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同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和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给原告10000元和11000元;被告王某同意赔偿给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达成协议后,两被告已全部支付应付款项给原告。2014年3月17日原告支出桂L×××××号摩托车修理费338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6月1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0096.2元。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及髌骨骨折术后愈合。出院时医嘱:全休8周,加强营养。2015年1月12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其评定为十级伤残后,被告未再给予赔偿,原告至今仍然无法做工,造成极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723.55元;2、判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0061元(413元×97元/日)、护理费1552元(97元/日×16日)、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日×16日)、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39.1元,共计87434.1元,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2000元,两项合计8943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安盛保险公司原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王某驾驶的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医疗费,只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5718.81元。再查明,原告的子女有刘根某、刘朝某、刘双某,其中刘根某于2002年4月18日出生,刘朝某、刘双某为双胞胎,均于2006年9月30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刘胜某于1939年8月17日出生,原告的母亲余某于1941年6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某在驾驶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过程中,由于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某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王某辩解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错误,该次交通事故原告应与其承担同等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王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的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12723.55元,庭审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变更为5718.81元,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参照2014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业计算,其次原告计算误工天数为413天,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从2013年11月2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根据原告的两次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906.68元(24432元/年÷365天×148天),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9906.68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第二次住院16天,参照2014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业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070.99元(24432元/年÷365天×16天×1人),故本院支持其护理费1070.9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参照2014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故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13582元。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已构成十级,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从凌云县往返于百色、南宁治疗和鉴定,确实产生有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有被扶养人5人,且均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该项费用7939.1元过高,应参照2014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2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06元/年来确定被告应赔偿的年赔偿总额,故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5206元。关于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5684.4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一次诉讼中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10000元,属于该项下的医疗费5718.81元,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属于该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未向被告王某主张,而是主张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9906.68元、护理费1070.99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5965.67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某经济损失37965.67元;二、被告王某应赔偿给原告刘某经济损失5718.81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33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86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4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廖凌燕代理审判员杨娜人民陪审员罗美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正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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