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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时10分,被告人吴某持B2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甘F21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8KM处时,与沿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当事人畅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陕E931**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吴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吴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采取被告人吴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结果为218.6848㎎∕100ml,属醉酒。被告人吴某醉酒在道路上驾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生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