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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振青诉被告单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青,单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韩振青,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单君,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韩振青诉被告单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带鱼款5000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郑文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青、被告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7日给原告卖带鱼。到2015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带鱼款,由被告孙彦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韩振青带鱼款5000元,单君,2015年2月4日”,该欠款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带鱼款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单君欠原告韩振青带鱼款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单君给付原告韩振青带鱼款5000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单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文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丽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