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培发因与被上诉人白渝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培发,白渝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培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渝钢,住吉林市。上诉人于培发因与被上诉人白渝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培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德进,被上诉人白渝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白渝钢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通吉胡同3号楼11-2号的白杨超市出兑给了于培发,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白杨超市出兑总额为8万元,其中包括一年房租费,计1.5万元,现交定金3万元,明日11月7日再付2万元,剩余3万元分四次还清,即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还清,每月还7500元;二、从2015年11月7日起续交第二年房屋租金1.5万元;从2014年11月7日起煤气、水费、电费由于培发个人承担;三、于培发如再次出兑白杨超市,需经房东白渝钢同意;四、房屋结构不能随意改变;五、剩余款项于培发如不能按时还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于培发承担。协议签订当天,于培发交付定金3万元,白渝钢将超市交付给于培发。次日,于培发按协议约定支付出兑款2万元。2015年1月,于培发再次支付出兑款7500元。后白渝钢向于培发索要剩余出兑款未果,告诉来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于培发给付拖欠承兑款2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于培发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白渝钢与于培发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于培发提出的白渝钢未办理注销登记,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办理注销登记不是合同约定条款,也不影响于培发自行办理登记,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于培发提出的白渝钢出兑超市时存在欺诈行为及出兑价格显失公平,其有权变更和撤销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于培发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故原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白渝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有请求于培发给付剩余出兑款的权利,于培发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出兑款的义务,于培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白渝钢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于培发欠原告白渝钢出兑款人民币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于培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于培发负担,原告白渝钢已垫付,被告于培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白渝钢。上诉人于培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撤销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或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白渝钢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表示,反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审法院在庭审中释明,本案审理的是出兑超市合同纠纷,变更、撤销与本案案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被上诉人要求是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反诉是价格显失公平,出兑存在欺诈,原审法院不受理反诉,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显失公平的理由,没有查清超市的主要收入来源,应包括麻将馆的收入。被上诉人没有将麻将馆写入协议书,上诉人不懂食杂店是否能开麻将馆及如何办理手续。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白渝钢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于培发向法庭提供证据:船营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反诉状各一份。两份证据均证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被上诉人白渝钢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经审查,上诉人于培发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白渝钢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1月6日所签协议,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被上诉人的给付出兑款的诉讼请求不是本诉与反诉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且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向上诉人释明其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原审没有查清本案实质是出兑麻将馆的问题,经庭审核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是自行协商签订,该协议书上没有涉及麻将馆的内容,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培发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于培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