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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铁,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昊、马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徐×无证驾驶辽××号小型轿车,途径××镇派出所门前东侧路段,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张××无证驾驶的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伤,同日14时15分,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身体损伤符合钝性物体加速作用形成。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的爷爷徐××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一些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袁树森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