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868号原告秦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自小是表兄表妹,于1987年经人从中牵线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12月29日在老粮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1991年9月29日生育女孩贺某,贺某已经成家,于2002年9月22日共同生育男孩贺某甲,贺某甲为在校学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判决儿子贺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贺某某负担儿子贺某甲的学费与生活费。被告贺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贺某甲从小相识,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12月29日在宁乡县老粮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1年9月29日共同生育女孩贺某,于2002年9月22日共同生育男孩贺某甲。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打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因此原告秦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没有明显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户籍证明、(2014)宁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