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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向前犯盗窃罪葛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葛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肖口镇高皇村委会高皇*号。因盗窃,于2004年9月18日、2007年4月19日分别被阜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本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被告人葛某甲三,男,1968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葛某甲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葛某甲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至11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太和县健康路鸿兴药房门口、二职高院内、中医院、建设路世存商贸停车场、信访局、健康路林业派出所楼下、城关镇友谊路状元楼旁、王营、朴人商厦东侧的院内,盗窃孙某甲、何某、倪某、朱某、陈某、孙某乙、范某、刘某、杨某等人电瓶车9辆,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788.5元。2014年11月被告人葛某甲三明知他人盗窃所得的一辆奔宝牌两轮电瓶车和一辆大阳牌三轮电瓶车而予以收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认为吴向前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葛某甲三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葛某甲三对起诉书指控其分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太和县健康路鸿兴药房门口、二职高院内、中医院、建设路世存商贸停车场、信访局、健康路林业派出所楼下、城关镇友谊路状元楼旁、王营、朴人商厦东侧的院内,盗窃孙某甲的安琪儿牌电动车价值2559.5元、何某的奔宝牌电动车价值1919元、倪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194.5元、朱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960元、陈某的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592元、孙某乙的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2461元、范某的新大洲牌电动车价值2695.5元、刘某的星月神牌的电动车价值3428.5元、杨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978.5元。被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21788.5元。2014年11月,奔宝牌电动车被吴向前卖给被告人葛某甲三。被告人葛某甲三明知是吴某某盗窃所得的奔宝牌两轮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同时还收购了一辆明知他人盗窃所得的大阳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大阳牌三轮电动车价值3646元。案发后,奔宝牌两轮电动车被其家人主动退赃,大阳牌三轮电动车被追回,并已分别退还给被害人何某、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葛某甲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7)阜劳教字第08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太和县人民法院(2013)太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何某、倪某、朱某、陈某、孙某乙、范某、刘某、杨某、时某的陈述,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证鉴(2015)017号、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葛某甲三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葛某甲三分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吴某某系累犯且二年内多次盗窃,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葛某甲三家人主动退还部分赃物,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向前、葛某甲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某甲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三、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21788.5元,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凡昊明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