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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远恒诉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恒,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陈远恒,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松梅,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法定代表人沈云伍,董事长。被告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法定代表人张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明月,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远恒诉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丰鑫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黔方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9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51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大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发回重审后,追加了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贵五凤煤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松梅,被告永贵五凤煤业之委托代理人吴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恒诉称:原告陈远恒自2005年1月起在原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以下简称原黑桃煤矿)上班,先后从事地面翻斗和井下输送工作。2012年1月,原黑桃煤矿组织员工体检后未说明理由就不让其上班。同年6月27日,其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体检发现患疑似职业病在该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为煤工尘肺I期。于是向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原黑桃煤矿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14号《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中止工伤认定。原告陈远恒又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用工关系为由,作出方劳仲案字(2013)第1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陈远恒的仲裁请求。原告陈远恒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陈远恒与原黑桃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原黑桃煤矿认为原告陈远恒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提供其保存的2005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矿灯发放记录、入井检身记录等证据证明,原黑桃煤矿怠于提供上述证据,可以依法推定原告陈远恒自2005年1月至今与原黑桃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被告永贵五凤煤业曾于2011年前后托管过原黑桃煤矿,但并不能改变原告陈远恒与原黑桃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大方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方劳仲案字(2013)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现因原黑桃煤矿已整体转让给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陈远恒与原黑桃煤矿之间自2005年1月至至今劳动关系成立,由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陈远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应、份证。证明原告陈远恒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采矿权转让合同正1、原告陈远恒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陈远恒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培训合格证、永贵五凤煤业入井许可证、托管经营合同、原黑桃煤矿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表。旨在证明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原黑桃煤矿由被告永贵五凤煤业托管经营;托管经营期间原告陈远恒办理了永贵五凤煤业的入井许可证,原告陈远恒在原黑桃煤矿领取工资,属于原黑桃煤矿职工的事实。3、整体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买卖大方县黑桃煤矿生产安全责任、采矿权转让合同、黑桃煤矿2011年8月及2012年1月的工资表。旨在证明原黑桃煤矿于2011年6月转让给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至2012年1月停产前,原告陈远恒在原黑桃煤矿上班并领取工资的事实。4、方劳仲案字(2013)第158号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5、证人黄安华、袁正书证言。旨在证明原告陈远恒从2005年至2012年在原黑桃煤矿上班的事实。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辩称:1、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陈远恒的劳动关系应在原黑桃煤矿及被告永贵五凤煤业公司之间进行确认,其从未受到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管理制度及薪酬制度的约束。2、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与原黑桃煤矿仅仅就采矿权进行转让,原黑桃煤矿只是将企业的部分资产出让给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并非公司主体将原黑桃煤矿吸收合并,也从未就公司吸收合并的事项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工商登记,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不是原黑桃煤矿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企业之间的资产转让并不能导致企业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承接。3、原告陈远恒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从2005年起就与原黑桃煤矿形成劳动关系。4、原告陈远恒诉称的事实部分已认可其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及入井许可证加盖的是被告永贵五凤煤业印章,而从2009年起被告永贵五凤煤业就是原黑桃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及管理人,原告陈远恒的劳动关系也应转移至被告永贵五凤煤业。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贵五凤煤业辩称:原黑桃煤矿与被告永贵五凤煤业签订的托管合同是委托合同,二者之间是委托与代理的关系,托管期间原告与原黑桃煤矿形成劳动关系;2、从合同内容上,被告永贵五凤煤业与原黑桃煤矿签订托管合同实际是承包经营合同,托管期间,被告永贵五凤煤业以原黑桃煤矿名义经营和管理,原告与原黑桃煤矿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本案的事实,原黑桃煤矿已经整体转让给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故应当由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永贵五凤煤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托管经营合同、关于移交黑桃煤矿安全责任协议书。旨在证明2009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被告永贵五凤煤业受原黑桃煤矿的委托,对该煤矿进行管理和经营;原黑桃煤矿与被告永贵五凤煤业是委托与代理的关系,永贵五凤煤业在托管期间,以原黑桃煤矿的名义进行经营和管理,被告永贵五凤煤业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原黑桃煤矿来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陈远恒及被告永贵五凤煤业出示的证据,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陈远恒与被告永贵五凤煤业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已经生效的方劳仲案字(2012)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本案证人黄安华与原黑桃煤矿于2010年8月起劳动关系成立;袁正书陈述称其于2007年才去原黑桃煤矿上班的,故证人黄安华、袁正书证实原告于2005年就在原黑桃煤矿上班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综上,本院除对原告所举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方对所举书证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6月13日,原黑桃煤矿与被告永贵五凤煤业签订《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托管合同》,将原黑桃煤矿承包给被告永贵五凤煤业以原黑桃煤矿名义托管经营三年。2011年6月23日,原黑桃煤矿与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签订《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股权整体转让合同》,将该煤矿整体转让给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2011年10月27日,原黑桃煤矿与被告永贵五凤煤业又签订《黑桃煤矿托管终止补充协议》,提前终止了双方所签订的《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托管合同》。2013年9月4日,原黑桃煤矿与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补充签订《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经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鉴证,将原黑桃煤矿变更为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2013年12月8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了采矿许可证。2014年4月25日,原黑桃煤矿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原告陈远恒于2010年8月开始在原黑桃煤矿领取工资,其以于2005年1月起在原黑桃煤矿工作为由,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于2005年1月起与原黑桃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05年至今与原黑桃煤矿形成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方劳仲案字(2013)第1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陈远恒的仲裁请求。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远恒与谁成立劳动关系以及从何时起开始成立劳动关系,应由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原黑桃煤矿承包给被告永贵五凤煤业托管经营期间,被告永贵五凤煤业是以原黑桃煤矿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用人单位的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8月起开始领取工资,该期间系原黑桃煤矿承包给被告永贵五凤煤业托管经营期间,故应认定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原黑桃煤矿转让给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前,原告陈远恒实质上是与原黑桃煤矿形成劳动关系。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转让后的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停产止,原告陈远恒与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原告陈远恒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与原黑桃煤矿形成的劳动关系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继续履行。综上所述,应当认定原告陈远恒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与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对原告陈远恒请求确认其于2005年1月至今与原黑桃煤矿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陈远恒的该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陈远恒的劳动关系应在原黑桃煤矿及被告永贵五凤煤业之间确认,其与原黑桃煤矿仅仅就采矿权进行转让,不是原黑桃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者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黑桃煤矿于2014年4月25日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不再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丰鑫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远恒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登丽人民陪审员  李崇益人民陪审员  肖道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子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