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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早初、丁西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早初,丁西毛,丁爱国,罗年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三立,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曼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早初,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丁西毛,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丁早初、丁西毛委托代理人刘仕荣,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丁爱国,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罗年姬,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行)与被告丁早初、丁西毛、丁爱国、罗年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三立、刘曼文,被告丁早初、被告丁爱国,被告丁早初、丁西毛的委托代理人刘仕荣到庭参加第一次与第二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三立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被告丁爱国、丁早初、丁西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被告罗年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丁早初因借新还旧,以被告丁爱国、罗年姬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1614、共有权证号00006511】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300000元,原告经审查认为被告丁早初符合贷款条件,向被告丁早初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丁早初于2013年6月3日之后未能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及偿还到期本金的义务,经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丁早初仍差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4840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1、被告丁早初、丁西毛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74840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付清全部本息日的利息)。2、如被告丁早初、丁西毛无法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丁爱国、罗年姬用以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攸县农商行开业的同时,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2、攸县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3、攸县农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具备提供金融服务的资格;4、被告丁早初、丁西毛、丁爱国、罗年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四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5、被告丁早初、丁西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户成员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丁早初与丁西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被告丁爱国、罗年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户成员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丁爱国、罗年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被告丁西毛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对被告丁早初的借款其完全知情,其承认该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等事实;8、1882041000借字【2011】第00000734号个人贷款合同以及09777336号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早初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丁早初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及月利率为9.9‰等事实;9、贷款户利息清单【丁早初82041000194000060015】,拟证明被告丁早初于2013年6月3日之后未能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义务的事实;10、账号为82×××11的丁早初个人存款账户及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将30万元贷款及时发放到了丁早初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用以办理受托支付事宜的专门账户内的事实;11、被告丁爱国、罗年姬共同出具的借款抵押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丁爱国、罗年姬同意以房屋所有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12、1882041000抵字【2011】第00000187号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011614)、房屋共有权证(证号00006511)、房屋他项权证(攸房城关镇他字第511002372号)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丁爱国、罗年姬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事实;被告丁早初、丁西毛辩称,该笔贷款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周志成,虽然2011年12月30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被告丁早初所签,但案外人周志成实际支配、使用了该笔贷款。2012年12月29日,案外人周志成因病死亡,而导致该笔贷款一直未还。被告丁早初、丁西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周志成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实际借款人的身份情况;2、案外人周志成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实际借款人周志成已死亡;3、被告丁早初2008年1月4日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最初的借款情况;4、案外人周志成出具的借条(借肖谭富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贷款抵押)复印件1份,拟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周志成;5、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受理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周志成;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抵押借款换据情况;7、湖南百通技贸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实际借款人周志成的遗产情况;被告丁爱国辩称,对于2011年的抵押合同,其夫妻并不知情,抵押合同上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丁爱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年姬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丁早初、丁西毛、丁爱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均无异议,被告丁爱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丁早初、丁西毛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丁早初、丁西毛、丁爱国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虽然被告丁爱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辩驳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丁早初、丁西毛提供的证据1、2、3、4、5、6、7,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早初、丁西毛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早初因借新还旧,向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丁爱国、罗年姬以其坐落于攸县城关镇永佳村七里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1614、共有权证号00006511】为被告丁早初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攸房城关镇他字第511002372号】后,2011年12月30日,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早初签订编号为1882041000借字【2011】第00000734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借款条件:第一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第二条2.1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叁拾万元整;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3.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88%(即月利率9.9‰);第六条6.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贷款…第二部分:个人贷款合同条款:第二条2.7……并在贷款人处开立或指定专门账户用以办理受托支付事宜……第十条10.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它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1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它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丁早初发放贷款,且将30万元贷款发放到账号为82×××11的被告丁早初个人存款账户内,同时订立编号为09777336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确定月利率为9.9‰。被告丁早初于2013年6月3日之后未能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及偿还到期本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丁早初差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4840元,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与被告丁早初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丁早初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西毛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承认该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丁早初、丁西毛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74840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付清全部本息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早初、丁西毛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系另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案起诉,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丁早初在借款的同时,被告丁爱国、罗年姬以其坐落于攸县城关镇永佳村七里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1614、共有权证号00006511】作为抵押为被告丁早初的贷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之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丁早初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出“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丁爱国、罗年姬用以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丁爱国辩称抵押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早初、丁西毛、丁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被告罗年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早初、丁西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74840元,本息合计374840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并按约定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二、如果被告丁早初、丁西毛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丁爱国、罗年姬坐落于攸县城关镇永佳村七里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1614)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3元,减半收取3462元,由被告丁早初、丁西毛、丁爱国、罗年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